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 ,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住浦城县**镇**号。因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 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浦城县**镇**村山场巡山时捡到一把疑似枪支后藏匿于家中卧室内。2020年4月8日,浦城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前往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检查,从被告人孙某某家二楼楼梯口右侧第一个卧室床底下搜出一把疑似枪支(改装射钉枪,总长102cm,枪身印有YBYILIYL307)。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2020年5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及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
5.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 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永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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