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街**号(户籍地宜兴市**镇**路**号**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01年7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8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于2017年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从宜兴市徐舍镇文定大桥北面文定路路边一收废品站处免费获得疑似枪支一支,后将此枪支藏于家中。
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将该枪支交至徐舍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摄影照片等;
4.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宜平
检察官助理:王海翔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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