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0614,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孙某某用打钢珠的疑似枪支将张某某半挂牵引车(冀HN9592)油箱打漏,其后孙某某将该疑似枪支、射钉弹、钢珠藏于其邻居张某家院内。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认定孙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枪支、钢珠等物证;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