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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街道**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澄江市公安局在澄江市**街道**号孙某某家中查获可疑枪支一支。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持有的该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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