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7********,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中共党员,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在办理李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过程中,发现孙某某跟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孙某甲(已去世)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且将枪支藏匿在自己家中。2019年7月26日,新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民警在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孙某某家楼梯旁一房间墙角处查获射钉枪1支、射钉弹27枚、铁砂1.392千克。经鉴定,孙某某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射钉枪、射钉弹及铁砂(照片),证明孙某某持有的射钉枪、射钉弹及铁砂的外观情况。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等书证证明搜查、扣押及称量的情况;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承诺不私自持有枪支、爆炸物的情况;情况说明、登记表证明2019年3月7日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一支可疑火药枪。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乡**村委会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及枪支收缴工作的情况,2019年1月孙某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不私藏枪支、弹药等物品。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十多年前李某乙曾跟孙某某购买枪支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孙某某持有枪支及曾出售枪支给李某乙的事实和经过。
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其藏匿枪支的现场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宋顺云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份10页,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射钉枪1支、射钉弹27枚、铁砂1.392千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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