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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廊坊市安次区****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晚20时,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钟某某强行带至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宋某某的家中,非法限制被害人钟某某的人身自由至2019年1月20日14时,期间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侯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同案犯侯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宋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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