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8********,汉族,北京**地区(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北京**地区(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期间,伙同他人,以公司提供的POS机能减免手续费为由吸引商户办理使用,并在绑定POS机使用的“七天富”手机APP中上线“七天宝”理财项目,承诺年化收益5%-12%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七天富会员系统提取的数据,经审计,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累计发展客户1187名,累计集资663670608.5元,目前造成26497900.47元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利息24477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运营费用清单、被告人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POS机登记商户清单、“七天富”手机APP截图照片及数据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结算处出具的回复函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钱某某、翟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司实际无经营相关项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智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3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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