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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三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6********,汉族,初中,案发时系四川**公司营销中心团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3日,何某甲(已判决)出资设立四川**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8亿,住所地为本市青羊区**街**号**楼**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农业开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施工、酒店管理等。公司股东为何某甲、卓某某、张某某(二人均系代何某甲持股),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何某甲之父),何某甲任**,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便于开展融资业务,何某甲及**公司又先后控制成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成都**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都**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成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咨询公司)、成都**管理中心(下称**投资)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20余家。

2013年至2015年期间,何某甲分别任命付某某为**公司**,李某某等人为**,付某某、李某某等人招募、培训团队经理、业务员,督促并考核销售团队业绩。业务员除基本工资外,另根据投资者投资金额、期限等阶梯式获取0.8%—2.3%不等的业务提成;团队经理以上除基本工资外,另根据所辖业务员总业绩获取一定比例提成。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团队**,负责管理、培训业务员、寻找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业务员采取电话营销,老客户营销,在小区、商超驻点推销、发传单等形式,在本市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的债权转让、合伙投资等投资项目,并许诺8%—14.5%不等的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投资者确定投资后,在**公司签订相应的投资合同。其中,投资债权转让模式系何某甲将其对债务人(实际用资方)的债权中等值于投资人投资金额的份额拆分转让给投资者,由何某甲控制的前述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或《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投资者为甲方;乙方**公司为咨询服务方,并在投资者的债权届满后无合适受让人时由其负责收购债权;丙方**担保公司为担保服务方,如甲方不能如期收回本息,由其履行担保义务;投资期限为30日至365日,年化收益率8%—14.5%不等。《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投资者为甲方;乙方**公司为担保方,担保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人的本金及时退还;丙方**咨询公司为投资咨询管理方,如甲方不能如期收回本息,由其履行担保义务;投资期限为30日至365日,年化收益率8%—14.5%不等。

合伙投资模式系投资者出资购买**基金公司设立的**投资等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据此获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由何某甲控制的**基金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投资期限1个月至24个月不等,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14.5%不等。

前述合同签订前后,投资者主要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上海富友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何某甲62149938********的建行卡等账户转入投资款,何某甲将投资款用于民间借贷、资产收购、还本付息及公司运营等。经司法审计,截止2016年7月4日,**公司向74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87929000元,以货币、实物向投资者退付本息41008871.91元,造成投资者损失146920128.09元。其中,孙某某直接向黎某某、翟某某、杨某某等6人非法吸存资金共计255万,以工资、提成等方式获得60754元。

2019年11月19日,孙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孙某某退赃61000元,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给付投资回报为饵,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伙同何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镜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具结书各壹份;

4.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退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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