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2********,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公司**店**,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公司**店等地担任**,期间伙同魏某甲(已起诉)等人,未经批准,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公司和**公司等项目获取高额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魏某乙、田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魏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光盘;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退赃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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