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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4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京*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第19体验店店长,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经营于本市闵行区*路*号的门店(后更名为“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上海第19体验店”)担任店长,先后雇佣若干名店员,以投资购买积分或购买所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义,采用公开宣传、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所吸收资金转至*乙公司、*甲公司及上述公司相关经营人员账户。经司法审计,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累计组织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363万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约人民币346万余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乙公司、*甲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上述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及其主要经营人员。

2、投资人蔡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欠条》等书证证实,上述投资人在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的门店投资购买积分或购买所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调取的《*乙商城会员章程》等书证证实,*乙公司、*甲公司的经营内容;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担任门店店长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租借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店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组织吸收资金的金额及未兑付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从江苏南京司法机关调取的法律文书等书证证实,*乙公司、*甲公司相关经营人员被查处的事实。

7、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63万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6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清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审计报告书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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