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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巷**号**单元**室,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8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由谢某某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注册之后,未经相关金融部门的批准,借投资总公司农业科技开发、茶山种植、矿山开采之名,以高额利息(周息6%或月息2.8%+3.5%分红)为诱饵,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或由老客户带动新客户的方式,进行非法吸收资金活动。经甘肃泰华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与刘某某等17名报案群众签订9份《产品代理商委托销售协议书》、16份《借款协议》和2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股权投资协议书》。共吸收资金2480000元(全部打入总公司账户),除返还本金及利息169766元,给被害群众实际造成损失2310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50000元至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小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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