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10102196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袁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系实际控制人。公司运营期间,在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13.5%-15%不等高额固定利息,以债权转让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5年2月,孙某某转让其**公司股权于肖某某、徐某某,并退出公司经营。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阶段,静安分局查封、冻结孙某某位于本市**路**号房产一套及其在工商银行共康支行(卡号:95588810010********)存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公司未获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相关金融资质。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宣传手册等材料,证明:**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系公司经营地在本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南丰城时期的实际控制人,组织业务人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
4、被告人的供述、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孙某某于2015年2月转让**公司50%股权。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在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具体金额及其财产查封、冻结情况。
6、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退赔赃款,弥补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浩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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