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大连**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经**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辽宁分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在瓦房店市组建大连**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公司)。大连**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孙某某任**分公司**(负责人及实际经营人)。孙某某在**公司及辽宁分公司的领导下,在瓦房店市租赁门市房、招聘业务员,在没有取得银保监局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散发小广告、电话宣传、微信宣传、在公共场所宣传的方式,向群众推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推出的“甲”,“乙”、“丙”项目,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按照存款群众存款期限和存款金额的不同分别支付年利率15%-20%的利息,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所吸收的存款汇集到**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账户内,自2017年6月该公司成立至2018年5月群众报案之间,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大连**公司共在瓦房店市吸收116名群众存款,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7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A专用合同、B专用合同、POS机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毕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查看检查笔录、毕某某及刘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大连**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系从犯。孙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丽
代理检察员:郭成允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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