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月**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万元,2011年**月**日释放。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月**日注册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扶沟县**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孙某某以公司合法经营有投资项目,存款有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并以扶沟县**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孙某某除个人对外宣传高息存款外,还发展王某甲(已故)为业务员帮助其非法吸储。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及依法审查,孙某某以扶沟县**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4200元。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借款合同、借条等;
(2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4200元,
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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