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亿合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村**宿舍。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入职杨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合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浦东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在明知电话联系所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某等人高价出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在分公司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以收购公司为名,将从“企查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的收购公司信息、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洽谈收购公司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收购公司的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方式直接告知分公司经理张某某,由张某某安排公司外勤人员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的新法定代表人办理收购公司材料交接、工商变更、税务变更等手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始终与外勤人员保持联系,直至完成收购公司的工商变更、税务变更等手续。变更后外勤人员将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全部材料交分公司经理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上交亿合总公司,由杨某某等人将收购公司剩余空白发票及重新领取的空白发票高价出售给专业开票团伙牟利,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取提成。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经手收购并被出售的有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材料,共被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950份,共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99648.00元,共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307637.8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亿合公司浦东分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纸质笔记本一本、文件夹一本、电脑一体机一台。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浦东一部库存表》、《工商变更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收购公司的数量、名称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情况。
5.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领票明细》、《开票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收购公司对应的被领票及开票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收转全套流程》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亿合公司从事收购公司的全套流程及收购业务中含有购买发票的环节,收购公司材料齐全后上交亿合总公司,由亿合总公司负责出售。
7.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送检的孙某某的手机予以数据恢复和搜索,检出并提取了涉案数据内容。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经办收购的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亿合公司浦东一部分公司经理,该分公司业务主要包括由业务员打电话收购公司,再由其或者亿合总公司安排外勤办理收购公司的工商变更等手续。外勤将变更后的收购公司材料(包括发票)带回分公司后由其上交至亿合总公司,由亿合总公司负责将收购公司材料全部出售。
10.证人李某某、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同为亿合公司浦东分公司业务员。业务员主要负责联系收购公司,在收购公司时需同时收购原法定代表人提供营业执照、公章、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公司材料。公司收购成功后由分公司经理张路张某某安排外勤与业务员交接,外勤办理工商变更并将税控盘、剩余发票等材料全部带回分公司,再交至亿合总公司一并出售。
11.证人杨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系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域经理,亿合公司的业务包括低价收购他人的公司后加价卖出,公司价格一般根据“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确定,因“一般纳税人”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收购价格较高。高某某证实出售的公司材料中均含有发票。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亿合总公司负责统计各分公司送来总公司的收购公司材料,各分公司上交的收购公司材料均含有发票。
13.被告人孙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3月至9月在亿合公司浦东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打电话收购公司成功后,分公司经理会指派外勤办理工商变更并把税控盘、剩余发票等收购公司材料一起带回分公司,带回的收购公司材料,包括剩余发票在内,是交到亿合总公司并由总公司一并出售的。其曾怀疑亿合公司是靠卖发票赚钱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东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伍拾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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