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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到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担任**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商务采购部总经理助理等职务期间,利用招商和管理景区内商户的职权便利,多次索取和收受商户钱款共计230000元。

1、2017年年底到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景区西门进出口附近等地索取和收受卞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00元;2019年10月16日、17日,经卞某某讨要,退还给卞某某人民币15500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馆收受陆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经公司领导劝诫,于2019年7月1日通过支付宝退还20000元。

3、2017年6月19日、2018年10月16日和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索取和收受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万元;

4、2017年7月14日、10月18容,被告人孙某某两次索取和收受刘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公司聘用文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卞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菊花、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辽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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