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到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担任**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商务采购部总经理助理等职务期间,利用招商和管理景区内商户的职权便利,多次索取和收受商户钱款共计230000元。
1、2017年年底到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景区西门进出口附近等地索取和收受卞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00元;2019年10月16日、17日,经卞某某讨要,退还给卞某某人民币15500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馆收受陆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经公司领导劝诫,于2019年7月1日通过支付宝退还20000元。
3、2017年6月19日、2018年10月16日和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索取和收受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万元;
4、2017年7月14日、10月18容,被告人孙某某两次索取和收受刘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公司聘用文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卞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菊花、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辽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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