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0********,满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任北京**招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现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院**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北京市丰台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今,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丰台区**栋**号北京**超市有限公司招商**的职务之便,收取丰台区**超市看丹桥店内商户郑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租赁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等;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达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劲忠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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