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昌邑区**镇**,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经营**店期间,购进“美国伟哥”、“虫草鹿鞭王”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对外销售,孙某某在明知这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共对外售出6粒“美国伟哥”口服性保健品,销售额60元。经检验,上述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孙某某对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管辖情况说明;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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