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楼**街**号,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自2017年以来,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情况下,从上线购进带有“耐克”、“阿迪达斯”、“乔丹”标识的衣服和运动鞋,在即墨**批发市场租赁的摊位、即墨区**村租赁的仓库销售牟利。2019年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租赁即墨区**办事处**仓库内现场查获带有“耐克”、“阿迪达斯”、“乔丹”标识的服装和鞋一宗,经鉴定,上述带有“耐克”、“阿迪达斯”、“乔丹”标识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41855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北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预审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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