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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牛某某帮其购买的汾酒20年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将35箱汾酒20年以每箱144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夏某某的受害人程某某及李某,销售金额共计50400元。后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有限公司鉴定孙某某销售的汾酒20年为伪劣汾酒20年。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和李某50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牛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销售的汾酒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孙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进宝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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