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南京市溧水**铸造有限公司装载机驾驶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镇**超市**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19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南京市溧水**铸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装载机作业时,明知该装载机车灯损坏、案发现场生产二部车间照明灯跳闸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该装载机至生产二部车间进行铲砂作业,将在此车间作业的被害人王某甲铲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8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严重创伤合并窒息而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时向该公司负责人汇报,在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的过程中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南京市溧水**铸造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镇**超市**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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