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藏有毒品的烟筒,从镇康县**镇搭乘客运班车(云******)前往昆明。当日19时许,当其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民警从其携带的一红色木质水烟筒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条,净重10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20年2月19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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