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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旅游用品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L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处于施工阶段、未交付使用的357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丹阳市陵口镇“窦善763线039号”电杆东侧路段处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表检验记录证明,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履行结束,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6.丹阳市**旅游公司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夜间开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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