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青田县**乡**路**号,住浙江省青田县**镇**小区**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从赤道几内亚的马拉博出发,经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转乘ET684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内有可疑物品,经开箱查验,在上述行李箱内查获大量疑似穿山甲鳞片,遂报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云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鳞片系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的鳞片, 净重4552.71克,价值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穿山甲鳞片现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出入境记录》《行李牌》《行李小票》、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温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以及涉案穿山甲鳞片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3.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的书证,证实涉案穿山甲鳞片的性质、重量和价值等事实。
4.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16万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阿华
检察官助理:尹卓然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
3.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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