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站出境到达缅甸**宾馆内,将43袋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柱形块状毒品疑似物吞食到自己体内,后于2019年4月17日晚乘坐CZ6978昆明到武汉的航班,被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楼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白色柱形块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重243.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登机牌照片等书证;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5.讯问、称量取样、排出过程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43.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乐峰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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