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某涛”,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宓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多地聚众赌博5场以上,共计抽头获利1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赌博场地,并且帮助接送赌客。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宓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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