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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贪污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2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饶河县***镇党委**、**人选。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住址饶河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82.4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2002年7月至2016年8月担任饶河县**局**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教师职称评比中接受请托,为李某某等49名教师晋升职称提供帮助,收受钱款72.9万元。接受张某某一等4名教师工作调转请托并提供帮助,收受钱款9.5万元。共计受贿82.4万元,案发后赃款返还。

二、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46.4035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2018年至2020年担任***乡党委**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42.345万元。2020年担任**镇党委**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购买防疫物资名义虚开发票,骗取防疫资金4.0585万元。共计贪污46.4035万元,案发后赃款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受贿罪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行贿人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流水和孙某某手写银行账户姓名、银行卡号等相关票据、县委组织部任职文件等。

(2)贪污罪书证:秸秆离田相关证据材料、调取国利机械租赁行及挖掘机工时费租赁费调证文书流水相关材料、调取苗木、花苗调取证书及银行流水相关材料、调取防疫物资相关材料、等。

2.(1) 受贿罪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2)贪污罪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隋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

3.(1)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受贿罪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贪污罪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霞

2020年7月2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饶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财务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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