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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住该屯。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微信昵称“aaa易か路”)两包冰毒(约重0.4克),毒资用微信转账支付,此冰毒系孙某某从微信昵称为”aaa小皮皮”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孙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经侦查,2019年10月28日孙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2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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