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应允吴某某要求帮忙购买毒品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接着,被告人孙某某将1000元存入上家指定账户购买冰毒;然后上家将1包毒品以埋地雷的方式放在瓯海区梧田街道辽前花园附近的一辆轿车地下。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毒品后送到鹿城区**大厦**室,并和吴某某一起吸食。
201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应允吴某某要求帮忙购买毒品,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同样的,被告人孙某某将1000元存入上家指定账户购买冰毒;由上家将1包毒品以埋地雷的方式放在瓯海区梧田街道辽前花园附近的某处。被告人孙某某取得毒品后送到鹿城区**大厦**室,并和吴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持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42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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