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邓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250元给罗某某购买毒品。罗某某联系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再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230元给“**甲”(身份待查),与罗某某一起前往“某某甲”指定的南昌高新区瑶湖派出所附近一个小区一栋房子2单元楼梯口,拿到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1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后交给罗某某,由罗某某交给邓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利20元。
2、2020年4月21日,邓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950元给罗某某购买毒品。罗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950元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再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某某甲”购得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2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在南昌市高新区太子殿附近将毒品交给罗某某,再由罗某某交给邓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利250元。
3、2020年5月29日,邓某某根据罗某某推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微信与孙某某取得联系,并微信转款500元给孙某某购毒。孙某某联系并转款500元给万某某购得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1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后在南昌市高新区太子殿将毒品交给邓某某。当日,邓某某转款30元给孙某某作为酬劳。
202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关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