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鹤南中路鹤边吉祥街4号鹤灵公园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举报人董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某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600元,在董某某处缴获已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且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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