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胖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经与藏某某(已判决)联系,先后多次向藏某某犯罪团伙成员黄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200克。
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通河三村46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受藏某某指使,黄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200克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曾与黄某某一起与被告人孙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藏某某贩毒团伙的毒品来源之一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二中院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经藏某某联系,黄某某先后多次从一外号‘胖某某’的人处购得海洛因共计200克。其中黄某某与杨某某一起从‘胖某某’处购毒两次”的事实。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胖某某”系其绰号的事实。
6.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的毒品2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 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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