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和同年5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8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虹桥火车站乘动车前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购买毒品。当日10时许二人到达桐乡市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其上家徐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克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1克为孙某某自己购买。被告人孙某某按事先约定将其中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王某某,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系王某某购买,另1克甲基苯丙胺系孙某某让王某某回上海转交给叶某某并从中赚取了人民币100元的差价。王某某于当日乘坐D382次列车,从桐乡回沪,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南二出口处交给叶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7月28日,其陪同被告人孙某某前往桐乡市购买毒品,后其将其中1克带给叶某某的事实。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7月27日,其给被告人孙某某9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100元为好处费,后孙某某通过王某某交给其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
5.火车乘坐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当日乘坐火车前往的情况。
6.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以及到案经过。
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劣迹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2020年5月6日
附: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路路,联系电话1522150****。
侦查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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