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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社,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洮县玉井镇店子村**公司南侧围墙外的巷道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一包用黄色金箔纸包裹,另一包用银行汇款单包裹。经称量共净重0.16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临洮县**镇**村**社。

2.诉讼卷1册、证据目录1页。

3.鉴定人名单1页。

4.随案移送手机1部(黑色,直板,“4G L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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