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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公安局万宝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金钻KTV一楼109包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当日18时许,陈某甲与其朋友陈某乙、鲁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金意华景宾馆202房间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两份,一份重0.23克,一份重0.57克,全部送检后去皮称重为0.55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指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

检察员:范文婷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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