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购毒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同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28幢12楼楼道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净重0.14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08克)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海洛因0.05克、甲基苯丙胺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05克海洛因、0.0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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