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1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9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未能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半月楼公交车站天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 年 6 月28 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52232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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