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3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高新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农民新村11幢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29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颗净重0.10克红色片状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邹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上述可疑物,从孙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一包净重0.2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颗净重0.09克的红色片状可疑物和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所有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等物证;
2通话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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