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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9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吸毒,于2020年9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兰某某给被告人孙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同年7月18日晚,孙某某找王某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赊购一包冰毒,随后让郑某某将该包冰毒在万州区周家坝沙河中学附近交给兰某某。同年7月24日,孙某某将赊欠的300元毒资微信转给王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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