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受范某某委托,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处,帮助范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并从购买到的毒品中挑出约0.1克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 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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