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张某某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孙某某,并将购买毒品的钱款5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孙某某。孙某某在收到转账后,将毒品冰毒装进烟盒内,随后放到辉南县朝阳镇民族医院对过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B****的车底。张某某在取毒品时,被辉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重,重量为0.42克。被告人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立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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