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释放,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贩卖毒品,范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孙某某支付毒资400元。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曦华苑小区大门西侧“马忠华手抓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轿车车轮下,并将地点微信告知范某某后离开现场。范某某从上述地点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45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6至8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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