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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上家“阿飞”(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60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得1克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5袋(每袋约0.2克),准备贩卖给他人。

2020年6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路路口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获利200元。

2020年6月19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路路口处,以570元的价格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非法获利270元。

2020年6月20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医院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并当场查扣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0.39克疑似毒品海洛因。

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孙某某有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2、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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