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5********,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2011年3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22日,三次因吸毒成瘾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0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接到罗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到益阳市赫山区进港公路与308省道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从罗某某手中接过200元现金,并要罗某某在原地等候。之后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去找毒贩购买后,再返回原地交给罗某某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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