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江汉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虾皇饭店附近,以人民币300 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管装的红色片剂2颗、透明塑料管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份及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一份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28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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