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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7年6月1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后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7年9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因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下午,鲍某某、王某某平到位于本市鄞州区横溪镇埕窑路86号任某某斌达(另案处理)的住处,由鲍某某向任某某斌达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收取鲍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后,再转交给任某某斌达,鲍某某和王某某平当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后离开

2、2019年3月12日晚,鲍某某、王某某平、朱某某海鹏到本市鄞州区横溪镇埕窑路86号任某某斌达的住处,由鲍某某向任某某斌达购买半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收取鲍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再转交给任某某斌达,鲍某某、王某某平、朱海鹏当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离开。

3、2019年3月14日晚,鲍某某、王某某平到本市鄞州区横溪镇埕窑路86号任某某斌达的住处,由鲍某某向任某某斌达购买半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收取鲍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再转交给任某某斌达。

4、2019年3月16日晚,鲍某某、王某某平、朱某某海鹏到本市鄞州区横溪镇埕窑路86号任某某斌达的住处,由鲍某某向任某某斌达购买半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收取鲍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再转交给任某某斌达,鲍某某、王某某平、朱海鹏当场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滴滴打车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王某某平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任某某斌达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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