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孙荣,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6100810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82号2栋1单元602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犯罪地在南宁市兴宁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晚,梁钧联系被告人孙荣,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以微信转账100元钱给孙荣。孙荣收到钱后,即向他人购买了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天23时许,梁钧依约来到孙荣的住处即南宁市兴宁区虎邱西路5号B726号房。在房内,孙荣将购回的毒品海洛因分出一点用于自己吸食,把剩下的部分交给梁钧。梁钧拿到毒品后欲离开房间时,民警来到将梁钧、孙荣二人抓获,从梁钧处缴获一小包净重0.1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孙荣处缴获一瓶净重75.11克美沙酮疑似物。经检验,从梁钧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孙荣处缴获的美沙酮疑似物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钧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荣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开科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荣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犯罪地在南宁市兴宁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晚,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以微信转账100元给孙某某。孙某某收到钱后,即向他人购买了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天23时许,梁某某依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虎邱西路5号B726号房。在房内,孙某某将购回的毒品海洛因分出一点用于自己吸食,把剩下的部分交给梁某某。梁某某拿到毒品后欲离开房间时,民警来到将梁某某、孙某某二人抓获,从梁某某处缴获一小包净重0.1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孙某某处缴获一瓶净重75.11克美沙酮疑似物。经检验,从梁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孙某某处缴获的美沙酮疑似物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开科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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