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冯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索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路与**路路口处交易。后孙某某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冰毒一包,重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1次,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共计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补充材料三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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