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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曾因赌博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应皇甫某某购买毒品的要求收取皇甫某某转款1000元后向王某甲(另案处理)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本区岳林街道金海家园自己租房内将该包毒品与皇甫某某一起吸食。2、2019年9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应王某乙购毒要求收取王某乙转款1000元后向王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金海家园将该包毒品交给王某乙。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应朱某某购毒要求收取朱某某1050元转款后即向王某甲求购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孙某某在本区莼湖洪溪村将该包毒品交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皇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和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孙某某、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帮助他人居间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涉案金额达3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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