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厂住宅区**栋**单元**室。因打架,于1992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6月被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盗窃,于2000年9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名座**楼**室贩卖给彭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彭某某毒资人民币60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名座**楼**室贩卖给彭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彭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昌市南昌县莲塘**校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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